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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4-12 18:15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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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时任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路支行(以下简称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的秦某得知德飞公司位于陕西省大荔县的二期新能源电池项目(以下简称二期项目)有贷款需求,为拓展贷款业务,秦某带领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工作人员前往德飞公司沟通开展贷款合作事宜。此时德飞公司已就二期项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渭南分行)提交过贷款申请,工行渭南分行正在审批过程中。德飞公司就二期项目同时向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申请贷款,于2014年8月1日向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提交授信业务申请书,为德飞公司二期项目申请授信18000万元项目贷款,提出以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荔国用(2014)第0××2号]及在建工程,以及被告人贾某某名下位于大荔县鸿基新天地商业财富中心的9套商业房产作为抵押品。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银行总行)在审查、审批时,发现德飞公司提供的抵押品评估价值过高,考虑项目前景等因素,仍同意授信。2014年9月12日,西安银行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向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下发西行信字[2014]643号信贷业务处理通知书,同意向德飞公司授信18000万元项目贷款,期限6年,前提条件要求以德飞公司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荔国用(2014)第0××2号]及在建工程,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名下9套商业房产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上述抵押品出具正式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率不得超过50%,商业房产抵押率不得超过60%,且承诺本项目形成的有效资产不得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

  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刘某向被告人贾某某通知18000万元项目贷款信贷审批通过,让被告人贾某某按西安银行总行要求提供相关评估报告和办理手续。被告人贾某某找到时任陕西华山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玉,将西安银行发放贷款要求的抵押品价值事先告知王玉,要求王玉按此价格对贾某某名下的9套商业房产出具估价报告。王玉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提出的估价金额明显高于实际价格,出具评估报告风险太大,遂以陕西华山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属于西安银行认可的评估公司为由而未予同意,提出帮贾某某介绍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被告人贾某某表示同意,之后王玉联系王娇,王娇又联系到陕西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业务人员马某,最后以陕西天阳房地产评估公司名义为德飞公司出具了编号为陕天评字(2014)1598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对贾某某名下的9套商业房产估价为19833万元。贾某某将该评估报告以及其他贷款资料提交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2014年9月18日,德飞公司与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签订10781万元的固定资产及项目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借款期限6年,以贾某某名下9套商业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品。完成抵押登记后,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于2014年9月23日向德飞公司发放该笔10781万元贷款。

  2014年9月30日,工行陕西分行向工行渭南分行下发工银陕信贷审批[2014]04886号信贷审批书,同意向德飞公司二期项目发放19000万元的项目贷款。2014年11月11日,工行渭南分行和德飞公司签订10900万元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期限8年,德飞公司以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荔国用(2014)第0××2号]及二期项目在建工程,一期项目土地使用权[荔国用(2011)第0××8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品,于2014年11月17日在大荔县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工行渭南分行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8日分三笔向德飞公司发放该10900万元贷款。

  2014年11月13日,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在没有德飞公司申请的情况下,以大荔县房管部门暂时不能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为由,向西安银行总行授信审批部申请置换抵押品,以德飞公司股东贾飞翔名下位于大荔县鸿基新天地商业财富中心的3套商业房产,以及大荔鸿腾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名下位于大荔县鸿基新天地商业财富中心的5套商业房产为抵押,置换原抵押于西安银行的德飞公司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荔国用(2014)第0××2号]及在建工程,申请发放18000万元项目贷款中的剩余7219万元,并称德飞公司承诺在大荔县房管部门开始办理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后,立即办理原设定的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荔国用(2014)第0××2号]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手续,更换抵押品。2014年12月3日,西安银行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向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下发西行信字[2014]870号信贷业务处理通知书,同意德飞公司置换抵押品,前提条件要求对变更后的抵押品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并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并约定未经西安银行同意不得另设立抵押,抵押品的承租人出具除权承诺评估;管理条件要求德飞公司出具承诺,承诺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不得另行设定抵押,待大荔县房管部门开始办理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对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重新评估,上报抵押品变更手续。

  刘某向被告人贾某某通知西安银行总行审批变更抵押品通过,让被告人贾某某按西安银行总行要求提供相关评估报告、出具承诺书和办理手续。被告人贾某某再次找到王玉,将银行贷款要求的抵押品价值事先告知王玉,王玉认为贾某某此次提出的估价金额亦明显高于实际价格,而再次联系王娇,王娇又联系了马某,最后仍以陕西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名义为德飞公司出具了编号为陕天评字(xxx)第xxx号、第xxx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两份估价报告对贾飞翔名下的3套商业房产估价为9939万元,对鸿腾公司名下的5套商业房产估价为4405万元。贾某某将该两份评估报告向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提交。2014年12月8日,德飞公司向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出具了西安银行总行要求的相关书面承诺。2014年12月16日德飞公司与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签订7219万元的固定资产及项目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期限6年,以贾飞翔名下的3套商业房产和鸿腾公司5套商业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品。完成抵押登记后,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于2014年12月19日向德飞公司发放该笔7219万元贷款。

  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该犯罪的前提条件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本案控辩双方对德飞公司取得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项目贷款18000万元,若构成本罪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贾某某系德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德飞公司向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申请案涉贷款,被告人贾某某系案涉贷款主要办理人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德飞公司在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办理案涉贷款是否存在欺骗手段,若存在欺骗手段,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是否因德飞公司的欺骗手段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以及是否造成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重大损失以上的损害结果。

  关于德飞公司在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办理案涉贷款是否存在欺骗手段问题。经查,德飞公司在向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申请案涉二期项目贷款授信审批及办理贷款提供、置换的抵押品虽均真实存在,但向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提供的陕西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抵押品出具的估价报告均系虚假估值报告,且德飞公司在明知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实际不能为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仍向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出具不能实现的承诺书,足以认定德飞公司在向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办理案涉贷款时存在欺骗手段。

  关于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是否因德飞公司的欺骗手段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问题。案涉贷款经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和西安银行总行授信审查、审批,最终由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发放,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和西安银行总行的活动和意志通过其工作人员实现,其工作人员以银行名义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外代表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和西安银行总行。德飞公司向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提供的抵押品虚假估值报告,将德飞公司真实存在的抵押品作出高于实际价值的估值,结合在案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和西安银行总行授信审查、审批相关书证及西安银行相关工作人员证言,能够证实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和西安银行总行工作人员在授信审查、审批阶段即发现德飞公司提供抵押品估价过高问题,且在项目评估报告和风险审查报告中进行了风险提示,西安银行总行在明知该问题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德飞公司案涉贷款项目前景等因素,仍同意向德飞公司授信,由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发放贷款,可见德飞公司提供的虚假评估报告并未导致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和西安银行总行在授信审批和西安××路支行发放项目贷款时产生错误认识。德飞公司就置换抵押品向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出具虚假承诺书,是否导致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发放第二笔7219万元项目贷款时产生错误认识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11月11日德飞公司以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与工行渭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同年11月13日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在没有德飞公司书面申请的情况下,以大荔县土地管理部门暂时无法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为由,向西安银行总行申请办理置换抵押品,但在同年11月17日德飞公司就和工行渭南分行在大荔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权登记,2014年12月3日西安银行总行才审批通过置换抵押品,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向西安银行总行申请办理置换抵押品理由是否成立以及必要性存疑;此外,西安银行总行工作人员贾林平,以及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工作人员秦某、刘某关于置换抵押品的证言均存在前后矛盾问题,秦某、刘某前期的证言与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中均称秦某、刘某从被告人贾某某处得知德飞公司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给工行渭南分行,无法抵押给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才由健康路支行上报西安银行总行申请置换抵押品;综上不能排除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对于德飞公司原抵押品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已无法为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办理抵押知情的合理怀疑。

  关于德飞公司是否造成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重大损失以上的损害结果问题。本罪是以不能归还的贷款本金认定经济损失,根据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本罪的规定,以及2022年4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本罪的立案标准,应以造成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直接经济损失金额超过50万元以上来认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要适用本罪第二档“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应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再考虑具有的其他情节。案涉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项目贷款本金为18000万元,抵押品价值经司法鉴定,价值合计10942.37万元,德飞公司虽已被宣告破产,但至今破产清算尚未完成,抵押品亦未处置,且德飞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在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不排除德飞公司还有重整可能,不能确定德飞公司无法偿还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的案涉贷款本金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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