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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一般发生于刑事判决生效前,案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此时,并没有、也不需要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托管的依据,所采取的措施类似于一种刑事强制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并没有必须经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具体要求,而且绝大多数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可能性较小,还存在涉嫌犯罪的主体只是拟被托管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者参股股东,此时,也不具备取得相关方全部同意的条件。如被指定单位全面接管托管企业的,存在其他股东阻挠或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可能,实务中,
近期,关注度较高的“南阳镇平法官毕琪琪为母辩护”案件中,通过公开报道的信息,“2022年,淅川县公安局在侦办冀廷梅等人涉黑案件中,考虑到涉案的镇平县玉之友商贸有限公司,其经营性资产涉及大量商户生计问题,未对其查封关停,依法委托镇平县政府进行托管,并由石佛寺镇政府具体负责。镇政府另行委托镇平玉之友商贸有限公司原办公室主任李某某负责日常管理经营,并按法律规定将营收孳息上交政府专管账户……淅川县公安局在向法庭移交冀廷梅案的涉案资产时,经审计发现,由政府托管的镇平玉之友商贸公司存在营收孳息与实际收入严重不符问题。经镇平县公安局初查,玉之友商贸公司在被托管期间,公司经营人员李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违反托管法律规定,将收取商户的部分摊位费、管理费、空调费、水电费、停车费、直播间租金等费用私自截留未上缴政府专管账户。镇平县公安局于2025年6月13日对“李某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同日将四人抓获归案。李某某等人到案后,供述是受法官毕祺祺指使违反法律规定,将本应上缴专管账户的资金私自截留,除少量用于个人消费外,大部分通过转账等方式转交给了毕祺祺和其他相关人员”。该案件中,因托管不当产生了“案中案”,被指定单位石佛寺镇政府是否有监督、监管不力的责任,需等待后续案件的调查处理。由此可见,对被托管企业,如仍交由原企业高级、中层管理人员继续负责日常经营的,无论是隐瞒犯罪事实、财产资产,还是产生新的犯罪行为的风险均较大,实务中不宜采用该方式进行企业托管,该托管方式实际上也丧失了上述规定所赋予的托管意义。
(2020)晋05行初40号行政案件中,经阅卷、调查、询问查明,原告公司山西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被长治市人民政府托管。托管的原因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管陈某等人涉嫌涉黑恶势力刑事犯罪,已经被立案侦查,办案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申请长治市人民政府托管原告公司,长治市人民政府已决定托管。该院认为,被告长治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原告公司的管理权,公告废止原告公司印章,属于对原告公司进行托管的内容,而托管是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申请长治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该意见属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当予以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西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池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26条对涉黑案件依法处置涉案财产作出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应当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全部涉案财产,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根据上述规定,石台县公安局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相关部门代管原告中龙公司经营性资产后,石台县人民政府决定指定石台县国资委代管中龙公司经营性资产,上述行为,其实质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因案情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政府对涉案财产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石台县人民政府的代管决定本质上并非为了其自身行政管理的需要根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即石台县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
安徽高院查明:2019年3月12日,石台县公安局向石台县委、县政府作出《关于建议对“11.10”专案涉案资产进行代管、托管的报告》,建议对中龙公司涉案财产进行管理处置。同年3月15日石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石政[2019]9号《关于同意代管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决定》,指定石台县国资委对中龙公司进行代管,明确了代管职责和工作要求,以及中龙公司应履行推选未涉案管理人员履行日常管理职责、报告企业各项支出、财务状况及购销存变动情况等代管配合工作。
安徽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中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应当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全部涉案财产,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根据该条规定,对涉案经营性资产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或委托代管或者托管,是司法机关根据诉讼需要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为了不妨碍企业正常经营,申请当地政府实施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该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为了自身行政管理需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石台县公安局的申请以及石台县人民政府代管决定的内容,均是针对中龙公司的经营性资产进行管理,并不涉及企业经营权,中龙公司上诉认为石台县人民政府的代管决定是代管企业、侵犯了企业自主经营权,因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石台县人民政府委托该县司法局公职律师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亦不违反法定程序,故中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托管企业的类型种类繁多,以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公司或酒店管理公司为例,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商品房买卖、买卖、租赁、酒店管理、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劳动/劳务、金融借款、担保/反担保、民间借贷、物业服务、维修/维护/保养等等,对较为复杂的租赁、买卖,特别是建设工程/装饰装修,被指定企业因未参与合同的洽谈、签署及履行,对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履行,一般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指定单位如何切实维护托管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资产安全、保障托管企业真实债权人的利益,需适时调整托管方案。
被指定企业如何对托管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进行有效监管,对涉及的重大财务支出,特别是托管企业本身因经济环境、管理混乱或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的资不抵债,对涉及的金融债权、民间借贷等,如予以确认、履行的,被托管企业即时将面临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经营的尴尬境地。如不解决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因存在重大的涉刑案件风险,相关债权人又将采取财产保全及诉讼等方式,如法院对民事案件按普通案件审查、裁判的,被指定企业无法做好托管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事项,必将发生损害托管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形,也无法达到托管企业保值的目的。对涉及较大金额的支出、重大经营事项调整等,建议采取能缓则缓的方式,主要以被托管企业的正常经营维系、资产保值为目的。
人民政府可以与被指定单位签署托管协议,就托管方案、托管费用、重大事项、托管期限或终止条件等进行约定,对该协议的性质,不是普通的民事合同,也不是行政协议,是兼具司法强制性、行政监管性和民事委托性的特殊合同,不具有可诉性。对托管费用,建议结合托管方案及被指定单位的职责、权限等,从委派人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专业费用等方面综合考虑,但是,上述托管费用属于政府采用托管方式产生的必要性支出,不宜由被托管企业承担。
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申请当地政府对企业实施托管,其核心法律意义在于在刑事司法程序与危机企业处置之间架设一道行政干预的桥梁。拟通过政府的强力介入,实现风险隔离、证据保全、资产保护、运营维稳的目标,最终服务于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受害人或合法债权人的权益,以及为企业的最终法律命运(转让、重组、清算、没收等)创造过渡条件。这是一种在特殊紧急状态下,公权力为维护更重益而对企业经营权进行的必要、临时的干预措施,只有依法合规的适用该项措施,才能有效维护、保障、平衡各方之间的权益。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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