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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室房屋产权于2000年登记于顾甲F、顾丙名下(共同共有),后于2009年5月25日变更登记于顾甲F、顾丙、顾某某名下(共同共有)。顾甲F死亡后,其配偶沈某2作为原告至一审法院提起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796号民事判决,认定并判决,***室房屋产权由顾甲F、顾丙、顾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顾甲F在***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顾某某所有。顾某某等人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沪01民终9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室房屋产权未作变更。顾甲D为顾某某丧事事宜共支出人民币59,559.20元(以下币种相同)。
一审法院审理中,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某与顾某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的一天,其前往顾某某***室房屋,应顾某某要求,代书本案系争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室房屋由四个子女继承,具体哪四个子女证人记不清楚了。代书遗嘱经顾某某签字确认,并有证人蔡某某及在场的顾某某保姆签字见证。后因顾某某担心代书遗嘱效力问题,证人蔡某某于代书遗嘱制作第二天邀请两位律师见证。两位律师在当面询问顾某某相关事宜后,出具了相关文书对系争代书遗嘱效力进行了确认。两位律师中的一位许某亦出庭作证。证明见证系争遗嘱当日在场人有顾某某、蔡某某、顾某某保姆、证人及其律师助理潘某。其余证明内容与蔡某某证明内容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审理中,顾甲A、顾甲B、顾甲C表示,无法联系遗嘱见证人李某(系顾某某保姆)及潘某某(系许某律师助理)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审理中,顾甲D表示,顾某某曾向其借款,均有借条(内容系由顾甲D书写),具体为:第一,2013年1月5日借款36,000元;第二,2014年10月3日借款52,000元;第三,2015年11月20日借款63,000元;第四,2016年7月10日借款55,000元。该些费用均系由顾甲D现金给付顾某某,用于支付保姆费及医药费。另,顾甲D为顾某某支付诉讼费用等共计84,387元及购买白蛋白948元,该些钱款系借给顾某某的,亦是现金给付,但未写借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一、本市冠生园路***弄**号***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某某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原告顾甲A、顾甲B、顾甲C、被告顾甲E、顾乙B、顾甲D均等继承;二、原告顾甲A、顾甲B、顾甲C、被告顾甲E、顾乙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顾甲D支出的丧事费用9,926.5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顾甲A、顾甲B、顾甲C各负担1,600元,由被告顾甲E、顾乙B、顾甲D各负担1,6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代书遗嘱文本、代书人、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设立2009年8月8日代书遗嘱时,有两名见证人即蔡某某、李某在场,该代书遗嘱是顾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认定顾某某于2009年8月8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更正。另,关于顾甲D主张的借款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数额较大但顾甲D未提供钱款给付的证据以及其他费用的借条,故对顾甲D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予以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沪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市冠生园路237弄26号***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某某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D均等继承。一审案件受理费计9,600元,由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E、顾乙B、顾甲D各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800元,由上诉人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D各负担2,133元,被上诉人顾甲E、顾乙B各负担2,134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沪民再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顾甲A、顾甲B、顾甲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顾甲D支出的丧事费用人民币14,88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D各负担人民币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D各负担3,2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遗嘱效力问题:本案遗嘱在订立时有蔡某某、李某两人到场见证并署名,翌日又有许某、潘某某两位律师对遗嘱进行了审查确认。该案事实除系争代书遗嘱本身和律师见证书等书证外,在原一审程序中蔡某某、许某亦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系争遗嘱的订立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案遗嘱合法有效。关于丧葬费的分担问题:法律并不禁止遗嘱人通过遗嘱为继承人设定义务。但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以及公平的原则,继承人的义务应小于遗嘱继承所取得的遗产利益,且继承人同意负担遗嘱义务。本案争议的遗嘱第二条明确,被继承人的“生老病死费用”由其自有财产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遗嘱所列的六位晚辈“按房产份额分摊”。现尚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自有财产已足以支付丧葬费,故按照上述遗嘱意愿,丧葬费应由遗嘱所列六位继承人分担,但是鉴于顾甲F、顾丙两人未获得任何遗嘱利益,且顾甲F早于遗嘱人顾某某死亡,故遗嘱该项内容对顾甲F与顾丙不生效力。
2.我国《继承法》等都规定了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但父母在遗嘱中明确由哪个儿女赡养是父母的自由,指定赡养人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对于立遗嘱人的赡养义务,出现了法定义务和遗嘱义务并存的情况。从义务性质来看,遗嘱义务应当具有优先性,而法定义务则具有兜底补充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对于遗产的处置要优先于法律的默示处置规则。因此,只有在遗嘱继承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其余法定继承人方才承担赡养义务。从遗嘱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遗嘱制度旨在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愿,保护其对自有财产的支配权。从案涉遗嘱内容来看,立遗嘱人之意愿并非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对其承担赡养义务。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来看,其余两位非遗嘱继承人未获得继承收益,如仍让其负担丧葬费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而四位遗嘱继承人所负担的遗嘱义务亦明显小于其所享有的继承利益。
原告简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罗某于2002年8月9日以亲笔自书遗嘱形式出具《遗言》,明确“我本人过身后愿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甲”等。简某甲据《遗言》依法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全部所有权时,却遭简某乙等四人拒绝,致使简某甲至今未能取得房产所有权及办理房产的继承、过户等。现请求:1、判令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某路101房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某甲继承。2、判令简某乙等四人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简某甲办理上述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简某乙等四人承担。
被告简某乙等四人辩称:从遗嘱内容看,遗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产权给简某甲,条件为不能出租、不能出卖,而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有占有、收益、处分等内容。罗某将收益及处分权没有给予简某甲,在所有权中处分权最为重要,占有、收益权可以让渡,而处分权不能让渡,罗某没有将处分权给简某甲,故遗嘱本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把产权给予简某甲。从罗某的文化水平及当时的生活环境看,其生活的年代对户籍非常看重,平时“担心简某甲一家没有地方挂户口”,故罗某所说的产权仅仅是给简某甲一家挂户口的地方,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权。请求法院驳回简某甲的诉讼请求,诉争房产由五子女平均继承。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于2003年9月12日去世,其父母先于罗某去世。简某甲和简某乙等四人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罗某遗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某路101房的产权,由简某甲和简某乙等四人各继承1/5的产权;二、简某乙等四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简某甲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三、简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简某甲支付案件公告费950元;四、驳回简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简某甲不服而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某路101房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某甲继承。
其次,关于《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罗某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甲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绣云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所抗辩的只是给简某甲一家挂靠户籍的意思。原审法院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限制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某甲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某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简某甲上诉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是其舅舅,王某系王某某之女。王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去世。多年来,周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居住并照顾其生活起居。2000年,王某某取得A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某和高某(王某的女儿)。2009年4月7日,王某某在上海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确定由周某某一人继承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订立遗嘱后,王某某与周某某约定由周某某继续照顾其直至百年,王某某百年后遗留的房屋份额由周某某一人继承。之后,周某某照料王某某直至其去世。王某某去世后,周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即向王某、高某以及其他亲属出示遗嘱公证书,要求继承房产份额。经持续多次协商沟通无果,故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所有的份额由周某某继承,归周某某所有。
被告王某、高某辩称: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从未主动向王某、高某出示过遗赠的公证书,王某、高某是在处置遗产去做公证的时候,经过查询才知道有遗赠公证书。根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周某某应当在60天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遗赠才能生效。如果怠于积极表示接受遗赠或者漠视不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本案中,60天的时间应该从王某某去世之日即2020年1月19日开始计算,截止2020年3月30日时间届满,周某某不能提供其在60天内主张过接受遗赠,应认定其放弃遗赠。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有一女名王某,高某系王某之女。王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报死亡,陆某某于1990年9月21日报死亡。王某某的父母均早于王某某死亡。2001年8月15日,A房屋登记为王某某、高某共同共有。2009年4月7日王某某在上海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某,男,1927年某月某日生,现住上海某处。本人王某某是A房屋所有权人(与高某共同共有)。我外甥女周某某平时对我的生活多有照顾,为防止我身后亲属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也为了感谢周某某多年来对本人的照顾,本人经慎重考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之后,A房屋所有权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周某某一人继承。本遗嘱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到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法律关系不应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受赠人应在特定时间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以便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尽快得到处理、相关各方关系尽快回复至稳定状态。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受赠人本人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表示,但对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应过分拘泥,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甚至是通过特定的行为。至于表示的对象,上述规定亦未明确,故只要和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均可。
本案中,一方面,王某某于2009年所立公证遗嘱周某某早已知情,周某某在公证遗嘱后还照顾王某某十余年直至其去世。另一方面,在王某某2020年1月去世后,作为周某某的表姐、王某的表妹,证人汤某某表示,其在2020年2月份接到过高某电话,高某称周某某将遗嘱照片发给了高某,并对汤某某表示这对王某不公平。而且,根据周某某所称,王某某去世后双方有交接过物品,系争房屋房产证其一直未交出。法院认为,单凭汤某某等人之证言,可能确实依据尚有欠充分;但综合上述内容,并结合其他在案情况,周某某称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并非仅存在孤证,而是已形成相应之证据链,且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故周某某已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本案应当尊重王某某的遗愿,其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周某某享有。
关于诉讼主体竞合下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本案中,陈某甲身兼原告及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的双重身份,诉讼主体出现竞合,在原告表示不愿意放弃对该未成年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若机械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母亲陈某甲为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将使母亲身兼原告、被告双重身份,诉讼地位冲突,违背了当事人对抗的基本诉讼原理,也可能损害该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如何及时、有效维护该未成年人的利益,审判实践中有撤销或变更监护、委托监护、指定代理等做法。鉴于本案不涉及监护人明显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本案不适用撤销或变更监护、委托监护做法,故而采用在诉讼中临时指定法定代理人的方案解决诉讼主体竞合问题更为合理。同时,因刘某丙的祖父母刘某甲、王某同为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无法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反观陈某乙夫妇(刘某丙外祖父母),长期与刘某丙共同居住生活,陈某乙亦愿意在本案中作为刘某丙的指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法院临时指定陈某乙作为刘某丙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乙通过书面形式,表达愿意临时作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并对本案发表了相关意见。
关于非婚生子女继承地位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身份关系不适用于自认。当被继承人死亡难以进行亲子鉴定且亲缘关系鉴定结论无法得出明确、排他的指向性意见时,如何确认刘某丙的继承人地位,法院应当对此主动审查。结合本案证据,刘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明确载明,其母亲为陈某甲、父亲为刘某丁。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医院出具的具有一定证明力的书面材料,一般而言,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较为全面真实地反映父母信息,但审判实践中,也曾发现因医院管理不规范、审查不严谨等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所记载的内容难以反映真实信息的情况。本案法院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医院留档的剖宫术前告知书等书面材料中均有刘某丁作为家属或配偶签署的多份材料,并附有刘某丁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充分佐证。此外,陈某甲作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曾参与确认刘某丁的保险金的分配方案,并代为领取了刘某丁的相应保险金。法院通过上述相互印证的材料,结合原告与刘某丁的同居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原告的举证已达到使法院认定亲子关系成立的合理确信,故认定刘某丙作为刘某丁的非婚生女儿,与刘某丁的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地位,作为刘某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刘某丁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原告严某诉称:1992年9月,原告与姚某乙在巴拉圭的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姚某乙即与德国籍老人E 在德国登记结婚。同时,姚某乙与E办理了互不继承对方遗产的公证,原告与姚某乙签订一份互相继承对方遗产的协议,并经公证。约1998年起,原告和姚某乙通过回国带现金和汇款等方式先后将十几万德国马克存放在姚某乙父母处,委托父母在上海买房。2004年11月8日,姚某乙因抢救无效在德国病故。2005年1月,原告与姚某乙家人在上海为姚某乙办理了落葬仪式。2010年11月,原告回国后,才知四被告已于2005年6月将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原告与姚某乙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成立且有效,原告是姚某乙遗产的受遗赠人且已表示接受遗赠,姚某乙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应由原告继承,四被告在姚某乙去世后采取冒用姚某乙名义的方式,假借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登记到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名下,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系争房屋应确定为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关于法律适用,从遗嘱的角度,姚某乙在订立遗嘱时是中国国籍,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国法;从不动产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角度,均应当适用中国法。现诉讼请求:1、确认四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系争房屋。
被告姚某甲辩称:认定《继承遗产协议》是否有效,应当适用与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德国法律,而不是中国法律。即使《继承遗产协议》有效,原告也以其实际行动放弃了继承姚某乙遗产的权利。如果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继承遗产协议》性质应认定为遗赠。即便协议有效,原告也不享有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继承权,原因有:原告与姚某乙缔结《继承遗产协议》时,姚某乙尚没有取得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不属于继承遗产的范围;原告没有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当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无权再主张接受本案系争房屋权利。故被告姚某甲是姚某乙遗产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归属于被告姚某甲所有,被告姚某甲有权处置系争房屋,并不侵犯原告权利。
原告严某与被继承人姚某乙曾于1975年在上海市静安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1987年原告赴德国探亲,后姚某乙亦前往德国。约1989年,原告办理了巴拉圭移民手续。1992年,原告与姚某乙在巴拉圭亚松森市当地法院离婚。后姚某乙与E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1月8日,原告与姚某乙在德国法兰克福市进行了遗产继承公证:“公证员为法兰克福市汉某,公证办理地点为法兰克福市雷帝考街××号,参与公证的第一当事人严某(具有巴拉圭国籍),第二当事人姚某乙(具有中国国籍),双方当事人均未育有子女,也未曾收养子女。公证员向双方当事人指出,公证员不了解巴拉圭与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声明:如有一切后果公证员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下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完全以德国继承法规定为准。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认定遗嘱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的德语水平均足以参与公证过程,无需要求证人或翻译到场。双方当事人向公证员口头声明如下:我们共同缔结以下的遗产继承协议。1.我们相互把对方指定为各自唯一的遗产继承人。2.我们两人中寿命较长的一方可于在世期间或临终之时自由处理其自有财产以及其从另一方处所获的遗产。3.若我们双方同时亡故或者在同一事件中短时间内先后亡故,且双方均未对遗产做出安排决定的,则我们双方的遗产均按照德国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我们各自的遗产应由各自的父母继承,若父母一方不在世的,由其后裔或者我们各自的兄弟姐妹代位继承。即便在上述情况下,姚某乙的丈夫不得继承遗产。4.我们双方均保留作废此遗产继承协议的权利。一方作废本遗产继承协议须进行公证,并当面向另一方进行声明。5.本遗产继承协议应交法兰克福市地方法院保管。我们双方此前已要求公证处向我们出具协议副本。此外,公证处也留存协议副本一份。6.我们双方的遗产净值申报为17万德国马克。”2001年,德国向姚某乙颁发护照,此时姚某乙已获准加入德国籍。
2000年2月25日,被告姚某甲与案外人董某签订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通过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的形式,被告姚某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合同记载:系争房屋的调入方户名为姚某甲,同住人为蒋某、姚某乙。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实际是通过买卖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支付对价为25万元。2000年7月6日,以姚某甲、姚某乙的名义办理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手续,购买公房产权时使用了姚某甲的工龄优惠,支付价款20,828元。2000年10月26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姚某甲与姚某乙共同共有。原、被告审理中确认,姚某乙在系争房屋差价交换、购买售后产权时,人均在国外,国内户籍注销,交易材料中的身份证不是姚某乙合法持有证件,签名、盖章均不是姚某乙本人所为。
2000年4月蒋某去世时,姚某乙曾回国奔丧。2003年8月,原告与姚某乙曾回上海探亲,在上海停留一段时间。2004年11月8日10时30分(德国当地时间),姚某乙因病在德国朗根(黑森)去世,德国死亡证明记载死者配偶是德国老人E(已故)。同月13日,姚某丁在上海代原告办理了墓穴认购手续,认购上海福寿园双穴墓地。2005年1月3日,原告回到上海与姚某乙的家人共同办理了姚某乙的落葬事宜。同年3月10日,德国法兰克福的A向被告姚某甲邮寄了一封信。原告称因提出房屋过户之事,被告姚某甲要求原告提供姚某乙死亡证,故原告委托德国老人E的女儿从德国寄到上海。被告姚某甲否认有同意办理产权过户的说法。2005年4月4日,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收到姚某乙在2000年交爸爸姚某甲人民币16万元整。原告陈述,被告在给付该款时扣除了购买墓穴的4万元,实际收到12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姚某甲、王某、展某、陈某就上海市静安区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海市静安区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严某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被告姚某甲、王某、展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严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承担。宣判后,被告姚某甲、王某、展某、陈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的继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为涉外民事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遗嘱人姚某乙立遗嘱时国籍为中国籍,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法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认定遗嘱是否成立及遗嘱的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与姚某乙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是一份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虽未对共同遗嘱作出明文规定,但只要该共同遗嘱的订立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可认定为有效。从形式要件上看,原告与姚某乙采用法律许可的公证方式订立共同遗嘱,从实质要件上看,公证员认定遗嘱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德语水平足以参与公证过程,并亲自向公证员表述了协议内容,遗嘱内容处分的为原告与姚某乙个人的合法财产,且《继承遗产协议》订立之后原告或姚某乙均未对协议声明过作废,因此该《继承遗产协议》应为有效。在《继承遗产协议》中,原告与姚某乙相互以对方为自己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该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相互遗嘱中一个遗嘱人死亡,另一遗嘱人尚健在时,应当确认已经死亡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生效,尚健在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失效。原告与姚某乙在订立协议时,已没有夫妻关系,不是彼此的法定继承人,两人通过共同遗嘱的方式,将各自的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中规定该行为为遗赠。从协议表述内容应认定双方所作的遗赠为概括遗赠,即到立遗嘱的任何一方去世时,他的所有财产由另一方继承,不限于双方立协议时申报的财产,立协议之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也应包括在内。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在本案的共同遗嘱中,立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行为,共同遗嘱的成立乃是原告与姚某乙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原告与姚某乙订立共同遗嘱、领取公证书的行为,应视为两人在获知受对方遗赠的同时即明确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之后,原告与姚某乙长期保管着公证遗嘱,原告对姚某乙生病期间的照料、原告在姚某乙去世后购买墓地、送姚某乙骨灰回国落葬等行为,都是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外在的持续行为。原告称回国办理完丧事后亦提出过房产过户事宜,被告姚某甲要求原告提供姚某乙的死亡证明,故才有德国的A给被告姚某甲寄来信件的说法,考量寄信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姚某甲对信件未能给出更合理解释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的说法有一定可信度。故法院认为,原告在姚某乙作出遗赠决定时及姚某乙去世前后都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接受遗赠,原告应是姚某乙本案所涉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针对争议焦点三,办理系争房屋购买手续时姚某乙在国外,交易中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但却能表明被告姚某甲对于登记姚某乙成为共有产权人是明知而且追求的(否则不必采取提交瑕疵材料的方式实施),原告提交的姚某乙所保管系争房屋原产权证复印件,也可推知姚某乙生前即知晓且同意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因此系争房屋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共同共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交易材料虽有瑕疵,仍应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原则,确定在姚某乙去世前,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应是姚某乙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在姚某乙去世时即应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对系争房屋物权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虽然不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可以起诉主张四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确定房屋权利归属。再次,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列姚某乙为出售人,而此时姚某乙已去世,合同中姚某乙的签名系伪造,纵观整个事件处理过程,被告姚某甲与姚某乙的姐妹们对于原告为姚某乙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是知晓的,四被告采取冒用姚某乙名义的方式进行变更登记且未支付相应价款,故四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为涉外民事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准据法。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该法对涉外民事关系中遗嘱方式、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该规定而不应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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